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袁XX(在逃)在开封县X镇祥符大道天上人间网吧楼下盗窃康XX的松田小羚羊牌红色电动车一辆。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50元。
2010年9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袁XX在开封县X镇在科技大道一小饭店门口盗窃贺XX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蔡某某被当场抓获,袁XX骑盗窃的电动车逃跑。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4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XX,贺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蔡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中,其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