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4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尉氏县民开中学附近将他人盗窃的一辆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900元卖给要永军(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要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复印件及行车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