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53岁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马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4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助理检察员杨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晚10时许,十八里镇派出所对本辖区内进行巡逻检查至金针村侯某某家超市时,因执法民警执法不规范,引起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误解,继尔造成暴力阻碍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执法民警翟XX、朱xx被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乔xx、朱XX、翟xx、赵XX、张xx、周XX、李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十八里派出所XX证明,十八里派出所证明2份,尉氏县公(略)局证明,尉检建字(2010)X号检察建议书,尉公(2010)66、67、X号文件,十八里镇X村委会材料,十八里镇X村X名村民联名请求信,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明知公(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暴力阻碍并将民警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执法民警执法不规范,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