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曹某,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友好协商,被上诉人林某同意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保证金及损失等共计18万元,对其余款项予以放弃,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将18万元支付到被上诉人林某的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略)),如未按期支付该笔款项,则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76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合计11475元,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再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