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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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海,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投资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海,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范某将自有渝x田野皮卡车在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范某共交纳保费4515.8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约定为x元。2010年9月18日零时40分许,范某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彭某X镇方向,行驶至白彭某路X路段时,与由宋显国驾驶的车牌为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驾驶员受伤,车载2名乘客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通部门认定范某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范某向死者家属共支付了x元赔偿金,扣除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x元,范某实际支付了x元。其后,范某向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索赔商业险。2010年12月24日,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某为由向范某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范某对此不予认可。范某认为,第一,根据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向范某提供投保单、告某、条款,但是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范某签了投保单后,并没有将投保单、告某给范某。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范某尽到了告某义务,导致范某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产生了不必要的损失。第二,保险的行为不仅是对投保人的保护,也是对第三人的保护,如保险公司拒赔,会导致投保人不再有救死扶伤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范某进行了救死扶伤的行为,并且九龙坡区检察院未对范某进行起诉,范某的驾驶证也未被吊销,证明范某的过错是比较轻的,在事故认定书上也只是认定范某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根据中国现行法律和交警队的认定,范某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的义务,其认定带有很大的偏见。范某认为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向范某进行赔偿。范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范某与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对此,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持异议。2、因范某在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的拒赔理由合理合法。3、范某投保时,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投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并明确告某了投保人相关内容,范某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认可。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经过确认后向范某签发了保单,保单背后附有保险条款,且条款上免责事项的字体也进行了加粗加黑,如果范某对此有异议,须向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但范某收某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其并没有向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异议。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某义务。投保单只需保险公司留存,并不必然会给投保人。4、范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和一个具有2年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应当知道肇事逃逸的后果。范某本来对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因其肇事逃逸的行为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也使两名伤者死亡,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其行为已经违法,也是一种不道德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范某为其所有的渝x号田野x轻型普通货车向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正式合同的依据。范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

当日,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向范某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范某;牌照号码渝x;厂牌车型田野x;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x元,乘客赔偿限额x×4座;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在该保险单明示告某处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同时,保单背面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2010年9月18日零时40分许,范某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彭某X镇方向,行驶至白彭某路X路段时,其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宋显国驾驶的悬挂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显国受伤、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巫天义、程晓玲二人受伤经送医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驾驶肇事车逃逸事故现场,后范某经过反思,主动到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十五大队投案。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5日,范某分别于与程晓玲、巫天义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范某赔偿程晓玲亲属死亡赔偿金、医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x元,赔偿巫天义亲属x元。2010年12月25日、26日,范某向巫天义亲属共计支付了x元。2010年11月3日,向程晓玲亲属支付了x元。

2010年10月27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道路警察支队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范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宋显国未取得驾驶证未载安全头盔且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两名乘客,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悬挂挪用的机动车号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据此认定:驾驶员范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显国承担次要责任,巫天义、程晓玲无责任。

事后,范某要求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予以赔付。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向范某赔付了x元。2010年12月24日,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以渝x机动车辆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某为由向范某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不予赔偿。

另查明,2011年3月3日,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对范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以范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某、《不起诉决定书》、《拒赔通知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范某与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建立有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机动车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是否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该条款具有效力。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约定的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内容,该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对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2、从本案的证据看,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向范某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也进行加黑、放大。法律规定保险人的说明及其提示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即对合同相应条款享有知情权,说明的标准应达到使普通智识能力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可。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道路交通中严重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的常识性内容。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确认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且该规定应为驾驶员理应遵守的普遍准则及道德底线,保险车辆驾驶员理应知晓,因此,对于投保人和驾驶人员而言,应当理解该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3、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后仍可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则客观上是放任这种行为发生,为违法规避法律提供了方便之门,不利于正常社会秩序和价值取向的构建。结合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范某驾车逃离现场,错失了伤者救治机会造成死亡后果,且直接导致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而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范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主张不予赔偿,即有事故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范某请求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某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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