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元,使用时间到2009年春节前,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被告侯某某借原告徐某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400元,2009年春节前还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x元整),利息为每月400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春节前。借款人侯某某,2008年8月2日。”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支付400元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七千六百元(自2008年8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每月四百元的利息计算)。2010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书伟
审判员侯某晖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