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阻挠前去抓捕其儿子李XX的麦岭镇派出所执行公务,并将民警王XX、代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代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李某家中阻挠前去抓捕其儿子李XX的麦岭镇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王XX、代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代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与他人阻拦麦岭派出所抓其儿子的经过。被害人王XX、代XX均陈述了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李XX时遭到了李某等人暴力阻挠,致使李某非脱逃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焦XX、董XX、王XX、李XX、黄X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李XX证实李某等人撕拽派出所的人不让抓李XX的事实。证人李XX证实李某等人阻挠派出所抓李XX的情节。并有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