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种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李某乙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浇筑三楼平顶楼面。当天上午11时,因被告未在三楼平顶楼面设置安全保护网,致使原告在解电线过程中从三楼摔下一楼负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广丰县中医院,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4日,一切医疗费用等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010年元月1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出院后于2008年农历春节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当时被告答复明年过年时再给予赔偿。2009年农历春节时,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95.65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8,1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3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15元,合计113,004.35元的70%计人民币79,103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明显不合理。三、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专门从事浇筑水泥楼面的专业人员。2007年7月16日,原告承接了被告李某乙自住房屋三楼楼面的水泥浇筑业务。同日上午11时,原告李某甲在三楼楼面解施工输电的电线过程中,从三楼摔下地面。原告随即被送往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用664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817元。2007年8月28日,原告在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1日出院,住院费用为9729.65元。之后,被告李某乙承诺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支付。2010年元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徐某凤(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李某甲之母,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个儿子及二个女儿。原告李某甲生有四个女儿,一个儿子,分别为:长女李某思,现年9岁,次女李某友,现年6岁,三女李某红,现年4岁,四女李某娣,现年3岁,儿子李某铭,现年1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以雇佣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显然与法相悖。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性质,原告处于承揽人的法律地位,被告则为定作人的法律地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的时间是2007年,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磋商,被告曾经表示愿意支付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就此提供证人当庭作证,试图证明存在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但经本院审核,均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鉴于此,就该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考虑:一、原、被告就受伤赔偿一事进行过协商,原告有明确要求,被告也同意支付1000元,只不过被告未履行承诺。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多次明确拒绝赔偿的前提下,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仅仅是一直不愿支付赔偿款,而非拒绝赔偿。二、原告长时间未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争端,并不能据此推断原告已经放弃了主张权利的意愿。相反,原告一直希望将矛盾化解于诉讼之外,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应该予以褒扬。由此可知,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愿一直持续。三、原告一直未进行伤残鉴定,因此也一直不知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的程度。2010年元月进行伤残鉴定后,原告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应视为原告全面了解自己受侵害程度的时间即在2010年司法鉴定之后。综上,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客观事实已不可复原,为体现公平原则,保护受害方的权益,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过法定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
因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非因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不承担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无过失,但考虑到原告的承揽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完成浇筑水泥楼面任务,该劳务成果也最终由被告李某乙享有。为体现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给予一定比例的经济补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用已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有误,具体数额由本院另行酌定。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亦由本院另行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药费13,558.65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1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39.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5,377.35元,由被告李某乙补偿15%计11,306.6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05.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剑峰
二0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小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