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安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且被告从来不尽家庭义务。2007年2月12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
被告安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经父母包办,于1991年初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2月15日,生一男孩董某,1996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董某芳。婚后因感情不合,原、被告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某的当庭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华岐乡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安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因感情不合,矛盾重重,双方分居已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董某、女孩董某芳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