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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继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原告:王某乙,女。

原告:王某丙,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尼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继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尼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三原告无兄无弟,母亲于2002年8月22日去世,父亲于2007年10月14日去世。母亲去世后,父亲一直生活在第二原告家中,父亲的生活费用及去世后的丧葬费均有三原告承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国家修建高速铁路,原告父亲的房屋被拆除,在有关部门统计被拆房屋时,被告擅自将房屋的户主改成他的名字,原告三人找被告协商此事时产生纠纷。后经村、镇干部协调,原告知道自己没有兄弟,说话没分量,于2009年3月28日在被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原告与村委会签了三条协议,其中两条内容为:1、原告依法继承父亲的房屋补贴款分给被告1份(x元);2、原告父亲尚在承包期的耕地分给被告0.35亩。但被告后来又反悔推翻协议,连一分地也不给原告。原告通过查阅法律规定才知道,被告根本没有继承权,原告依法继承的房屋补贴款和父亲承包的耕地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签的协议是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请求保护三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及尚在承包期的1.4亩耕地,判令被告退还父母的房屋补贴款x元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系对原告父母生前赡养较多的人,减轻了三原告的赡养付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是在村委会调解主持下签订的,三原告均参加了调解,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无兄弟,被告系三原告堂兄。2002年8月22日三原告母亲王XX去世时,被告按农村风俗为王XX带孝、摔盆。三原告父亲王XX在妻子去世后,生活在同村的二女儿即原告王某乙家,三原告承担着王XX的生活费用,被告仅帮助王某保做过一些农活。2007年10月14日,王XX去世时,被告又按农村风俗为王XX带孝、摔盆。在埋葬王XX后,三原告与被告因祭祀问题发生纠纷。王XX去世后,其承包的责任田由被告耕种,被告还取得了王XX部分遗产。2008年10月,国家重点项目石武铁路客运专线临颍段征用土地时,王XX生前居住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被告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户主王XX的名字改为其自己的名字,x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入在被告名下;2008年11月20日三原告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相关部门进行了更正,但三原告与被告因补偿款和王XX生前承包土地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3月28日,经临颍县X镇政府、杜曲镇X村委会协调,三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委托的村干部王XX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因高铁建设拆迁王XX房屋和责任田等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房屋补偿款王某芹(琴)、王某芹(琴)、王某芹(琴)和王某记(付记)平均分配,每人一份。二、王XX原责任田共计1.35亩,甲方1亩,乙方0.35亩,以后国家征用后,国家补偿款四家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协议约定的x元房屋补偿款,三原告向被告索要协议约定的责任田时,被告以要求三原告支付土地投入为由,拒绝返还,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引起本诉。

另查明:三原告父母的丧葬费用均由三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镇X村委会证明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为遗产。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王XX和王XX夫妇的女儿,属于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某丁因在王XX和王XX夫妇分别去世时,按风俗为二人带孝、摔盆,其行为类似于遗赠扶养协议,但遗赠扶养协议这一法律关系要求扶养人要对遗赠人尽生养死葬义务,这一要求是构成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的重要条件,但被告在王XX和王XX夫妇生前并未尽生养义务、二夫妇去世后又未尽主要死葬义务,故被告不具备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中的继承人资格,三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该协议无效。王XX生前居住的房屋因国家重点项目石武铁路客运专线临颍段征用土地而被拆迁所取得的补偿款以及其生前所承包的未到期责任田,属于王XX的合法遗产,故房屋补偿款应由三原告继承,剩余承包期的责任田由三原告耕种。被告辩称其系对原告父母生前赡养较多的人,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二、王XX和王XX夫妇生前所承包的尚在承包期内的责任田1.35亩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续耕种至承包期满。

三、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应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的x元的房屋补偿款。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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