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1986年生。
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生。
被告王某乙,女,1991年生。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匡xx介绍认识并定下婚约,经媒人分两次共计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王某乙在与原告认识后,于过节时到原告家两次,原告每次给其现金1000元;在与原告按农村风俗典礼时,原告给其现金2000元。典礼后,被告王某乙拒绝与原告同居,并于典礼20余天后出走,虽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拒绝与原告继续交往或结婚,亦不愿退还原告x元彩礼及其他花费。原告据此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x元和其他花费4000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辩称,被告对x元彩礼予以认可,但原告诉状中的4000元其他花费因系过年往来花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典礼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了20多天,之所以出走是因为原告打骂被告王某乙,并于农历2009年9月2日由原告父母家人将被告王某乙送回娘家。原告拒绝王某乙回去并主动提出分开。被告认为,王某乙青春已献给原告,原告如果退婚,应赔偿王某乙青春损失费和个人名誉费共计15万元,退还典礼时王某乙所带的电动车一辆和棉被六床及其他财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匡xx介绍认识后订婚。经媒人匡xx,原告于农历2008年12月16日在原告家给被告彩礼8800元,于农历2009年7月6日在被告家给被告彩礼x元。订婚后,被告王某乙于过节时到原告家两次,原告每次给其现金1000元;于农历2009年8月6日典礼时给其上、下车钱各1000元。被告王某乙在与原告邢某某典礼20余天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在与原告邢某某典礼时带到原告邢某某家有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和六床被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当事人以婚姻为目的索取的财物在婚约解除时应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在另一方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时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x元彩礼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被告王某乙与原告邢某某典礼后共同生活20余天的实际情况,可不予全部返还;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本案中的其他4000元花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予以返还。被告王某乙与原告邢某某典礼时带到原告家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和六床被子,是被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后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请求原告在退婚后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和个人名誉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彩礼x元。
二、原告邢某某于二被告履行前款判决义务的同时退还被告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六床被子。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负担95元,二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栗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