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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平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李x(另案处理)酒后到林州市X路朝歌歌厅唱歌时与被害人金x、李一x、李二x发生纠纷,被告人平某等三人将被害人金x、李一x、李二x、金一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金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金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二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平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收领款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平某悔罪、认罪,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某位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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