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7年4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07年4月1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冯继明(已判刑)、逯少坤(已判刑)、粟春辉(已判刑)、宋腾飞(另案处理)、张永恒(已判刑)、张虎(已判刑)、贾超(另案处理)、李振(已判刑)等人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墙南大队部后边马路上将被害人杨保平的打井器钻头盗走。经鉴定,该钻头价值1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宋鹏飞、杨保平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