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安化县人。
被告刘某,女,安化县人。
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某。婚前,原、被告缺乏深入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亲属为此曾多次劝解,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于2011年4月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没有同意。此后,原、被告均在外异地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4.婚生男孩陈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某。
被告刘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某。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虽经双方亲属多次劝解,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于2011年4月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没有同意。此后,原、被告异地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上述陈某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皓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