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镇XXX,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3XXXX4520。
原告代X,男,生于19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镇XXX,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2XXXX3732。
原告代某X,男,生于19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镇XXX,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3XXXX4531。
原告冉XX,女,生于19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镇XXX,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3XXXX4529。
委托代某人杨XX,男,生于19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镇XXX,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82XXXX7512。
被告张XX,男,生于19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乡XXX,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XXXX4414。
原告高XX、代X、代某X、冉XX诉被告张XX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代X、代某X、冉XX的共同委托代某人杨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张XX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闽D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秀山县县城涌图三岔路X路往秀山溶溪方向行使,行至酉秀路秀山县段0KM+800M处时,将在上班中途经该路段的原告高XX之夫、原告代X之父、原告代某X和冉XX之子代某贵撞成重伤,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8日死亡。用去医疗费37863.7元。事后,经交某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代某贵无责任。被告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的亲人代某贵死亡,给原告带来无比沉重的打击,使原告精神上受到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10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8元、交某5000元、护理费640元、医疗费3786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七项共计22088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以无能力赔偿予以抗辩。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XX、代X、代某X、冉XX因代某贵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护理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七项共计220884.7元。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计802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某诉案件诉讼费。递交某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诉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