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某某,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理想、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渝B/x号小型轿车,沿苏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650M处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做到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马传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传贞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闫某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于2010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已与被害人马传贞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永贵、陈某、褚某甲、褚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X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投案自首,又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闫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明君
人民陪审员朱玉英
人民陪审员张明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