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牟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牟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1年6月间,被告将座落在黄岩区X街道后洋黄岩银厦机电公司的五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双方约定年租金12万元,租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同年6月29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契约”,原告将一年半租金人民币18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一份收据。但被告将二份的落款时间误写成2011年8月1日。2011年7月下旬,被告的出租房被法院查封,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现要求解除原、被告2011年8月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契约”;返还原告预付租金人民币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牟某未作答辩称。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契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人民币180000元。4、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法院已查封出租房的事实。
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间,原、被告商定,被告将座落在黄岩区X街道后洋黄岩银厦机电公司的五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同年7月20日,被告的出租房被法院查封。因原告不知情,同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年租金12万元,租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当日原告将一年半租金人民币18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一份收据。因出租房被查封双方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2011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房租费人民币18万元,被告因出租房被查封不能交付,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明显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租费人民币18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房租费人民币18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秦伟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应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