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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诉闫某某、闫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

被告闫某某,男。

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荣某诉被告闫某某、闫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闫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诉称,2011年3月我因盖房急需红砖,遂于3月8日与被告闫某某口头约定,在闫某某处购买红砖x页,每千页290.00元,15天后提货。提货期限到后,被告以该笔货款丢失为由拒绝供货。经X底下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无奈,迫于盖房开工超期只能以每千页310.00元高价从其他砖厂另购。闫某某系合伙经营人,闫某某系登记的业主,故要求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红砖买卖合同。由三被告共同退还货款x.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9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1月6日与X底下麦枣村委会签订了砖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闫某某承包经营陇县X村级砖厂(红崖机砖厂),承包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x.00元,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由闫某某负担。后被告闫某某与其兄闫某某共同投资开始经营。2011年3月,原告荣某因盖房需红砖,遂于2011年3月8日去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经营的红崖机砖厂购砖,经与闫某某口头约定,原告以每千页290.00元的价格从闫某某处购红砖x页,15天后提货,并当即给付货款x.00元,闫某某出据盖有闫某某印章收款收据1张。约定提货时间到期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以该笔货款丢失为由拒绝供货。原告遂于2011年4月9日去陇县马曲砖厂以每千页300.00元购砖x页,付款x.00元。现状诉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闫某某口头约定的红砖买卖合同,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其货款x.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元。

另查,陇县X村红崖机砖厂实际为麦枣村投资兴办,但在工商部门登记时登记为该村委会主任闫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闫某某收款收据1张,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在被告闫某某处订购买红砖x页付款x.00元,单价为每千页290.00元;2、马曲砖厂收据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9日在马曲砖厂以每千页300.00元购砖x页,付款x.00元;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陇县X村红崖机砖厂为闫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4、闫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兄闫某某合伙经营红崖机砖厂及其收原告货款x.00元的事实;5、闫某某陈述及承包合同证实该机砖厂为麦枣村委会投资兴办,现承包给闫某某经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闫某某口头达成红砖买卖协议后,原告即支付了货款,履行了买卖合同买方的义务,被告闫某某应当依约定供给原告红砖,但却以该笔货款丢失为由拒绝供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被告闫某某、闫某某明确拒绝供货的情况下已在他处购买红砖,原合同即便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闫某某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违约方闫某某予以赔偿,因该机砖厂系闫某某、闫某某合伙经营,闫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某某虽系该机砖厂登记的业主,但其并未参予实际经营,该机砖厂也实际为麦枣村委会投资兴办,并不是闫某某个人投资兴办,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闫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荣某与闫某某达成的口头红砖买卖合同;

二、由闫某某返还给荣某已付货款人民币x.00元,并赔偿荣某经济损失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完毕;

三、由闫某某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荣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晁少波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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