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2月3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
被告刘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x元)刘某.2010年2月3日。”对该笔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后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x元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成立。被告久拖借款未还,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及还款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2011年8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五万元,及该款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