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略)。
原告樊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由于婚前两人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已无法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日子非常幸福,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孵化厂,但因禽流感导致生意赔本,原告才提出离婚。
原告樊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略)东关酒厂东邻的房产一处(独家院二层三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在(略)东关酒厂东邻的房产一处(独家院二层三间)归二人共同所有,应由二人共同使用,由原告使用底层,被告使用二层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和被告张某离婚。
二、位于(略)东关酒厂东邻的房产一处(独家院二层三间)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由原告樊某使用底层三间,由被告张某使用第二层三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人民陪审员:张某瑞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