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经营者,湖南省古丈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沈安湘,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湘西州勘察设计院退休干部,湖南省吉首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湘西州勘察设计院干部,湖南省吉首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湖南省金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X路X号。
法宝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湖南省张家界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某、汪某某、湖南省金峰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原、被告共同确认本案简要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汪某某在2000年6月18日以湘西州建设规划勘察设计院的名义和湖南金峰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发建设古丈县河西大市场的合同书”的合同,约定共同开发位于古丈县X镇(现更名为红石某镇)沙湾地段的“古丈县河西大市场”建设项目。2000年6月21日刘某某、汪某某和湘西建设规划勘察设计院签订“承包协议”,因开发合同约定需筹备资金60-100万元,被告刘某某、汪某某遂于2001年8月8日向原告石某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一年,约定借款若在一年内还清,不计利息。一年后按月息1%支付利息。刘某某、汪某某还承诺,若不能按时还款“以古丈县河西大市场的施工工程作抵押,甲方可直接参与施工,并可直接向湖南省金峰源实业有限公司索取工程款”。工程开工后,金峰源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病逝,开发资金不能到位而停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某、汪某某要求还款未果,并多次找被告湖南省金峰源实业有限公司协商都不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汪某某将原承包的“古丈县河西大市场”在建工程及被告湖南金峰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古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x平方米土地使用有权一并有偿转让给原告石某,并协助办好相关转让手续,转让过程中一切税费由原告石某承担;
二、本协议生效后原告石某不再向被告刘某某、汪某某追索2001年8月8日所借的五十万元本金及利息;
三、在《古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从被告湖南金峰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到原告石某名下后的七日内,原告石某支付给被告湖南金峰源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中五万元由被告刘某某、汪某某承担,由原告石某先行垫付);
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原告石某自愿承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判员向雪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向正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