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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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锋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埃利康公司、刘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卢加诺特塞雷特街X号。

授权代表乔瓦尼•瓦利。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怡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简称埃利康公司)、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锋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朱某某,第三人埃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第x.X号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专利权人是埃利康公司。

一、关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一对或两对支承装置(58,59),这些装置可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的该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所述支承装置(58,59)还被构成用来停止移动和从所述车轮(22,22’,23,23’)的下面进行抬升,……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这些对装置(58及59)以这样一种方法来成形和定位:不论机动车的轴距如何都能同时地支承该机动车的4个车轮(22,22’,23,23’)”,根据上述表述可以看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该功能能够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应记载完整的技术方案以解决该技术问题,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详细描述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实现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虽然记载了“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但根据该表述仅表述了通过水平运动完成定中心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知该装置是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来进行定中心的。也就是说,根据独立权利要求1的表述,不能实现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进而也就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方式”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装置(58,59)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其中虽然描述了其由两个相向的框架组成,每个框架具有定中心杆(18,18’),定中心杆(18,18’)平行于该托架纵向轴线以与该机动车轮胎的侧壁接合并把它侧向推出;以及还具有金属支承(19,19’),金属支承(19,19’)在该定中心杆下面并垂直于该杆进行连接,以便当推动该轮胎时使它们自己定位在该机动车轮胎下面,和当垂直地移动轮胎时从下面与轮胎接合并且抬升它。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仅通过“与该机动车轮胎的侧壁结合并把它侧向推出”并不能完成所述的定中心作用,因此,根据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后形成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不能得知如何实现定中心。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定中心杆装有传感器,用于检测车轮的存在。结合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虽然权利要求3更进一步限定了支承装置的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仍不能得知定中心杆到达何处位置即完成了定中心的过程。

从属权利要求5的引用方式为“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托架”,其进一步限定各对装置(58,59)垂直平移运动的实现方式;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对权利要求5中的轴向凸轮(16)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涉及定中心装置及如何定中心,当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时,结合其引用的上述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仍不能得知支承装置(58,59)是如何完成定中心作用的。

从属权利要求7-12均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该托架装备有用于限制机动车质量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8和9进一步限定用于在传送期间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用于检测机动车是否存在于托架上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用于感测机动车相对其前轴的前后长度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在入口分区中由用户对机动车定位期间用于感测该机动车纵轴线相对于该托架纵轴线过多位移的系统。由于权利要求1的托架缺少有关“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方式”的技术特征,而上述权利要求7-12的进一步限定并不涉及该方面的技术特征,从而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缺少的该方面技术特征得以补充,因此,权利要求7-12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15分别请求保护有关根据权利要求8、10和12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其应具有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10和12限定的托架的技术特征。同时专利权人也认同权利要求13-15具有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3-15为专用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述托架的控制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3-15中的控制器能够解决其本身的技术问题的前提是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10和12分别应具备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应能够完成定中心的功能,而由于权利要求8、10和12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不能制备出能够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车轮的托架,专用于所述托架的控制器解决其本身技术问题的基础也就不存在,换言之,权利要求13-15中的控制器也不能解决其本身的技术问题,即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当与机动车一个轴的各车轮相关的每对相向框架(58,59)的定中心杆上的两个压敏带(21,21’)同时被压缩时,电路自动关断而平移运动停止,此时该机动车这个轴的两个车轮距该托架纵轴线等距离,完成了定中心的动作。因此,结合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托架能够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抬升的功能,即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加快机动车传送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的技术问题,既能缩短定中心的时间,又能避免采用独立的定中心装置,简化了托架的结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均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因此,下文仅针对权利要求4以及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进行评述。

二、关于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从原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机动车的任一个或者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一对或两对支承装置(58,59),这些装置可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的该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定中心、停止移动和从所述车轮(22,22\',23,23\')下面进行抬升”(简称特征a)、“限制要被传送的质量的装置”(简称特征b)、“在该传送期间连续地感测该托架的平移位置的装置”(简称特征c)、“感测在该托架上的机动车的存在和相对于该机动车前轴测量机动车前部长度及后部长度的装置”(简称特征d)以及“当该机动车正被用户定位在入口分区时感测该机动车纵轴线相对该托架纵轴线的超出位移量的装置”(简称特征e)均是并列的、可选的关系。也就是说,原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仅包括特征a而不包括特征b-e的技术方案。因此,将原权利要求1中与特征a并列的特征b-e删除不会使权利要求1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该修改符合原《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刘某某认为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刘某某认为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是否有相应的表述并不是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要求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文件时,不仅能阅读说明书,同时也能阅读权利要求书,因此,即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应的表述,也不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该传送托架位于一操纵平台52上,操纵平台52(上)具有支承机动车车轮的装置58及59”是指托架位于操作平台52上,而支承装置与托架进行连接,附图1清楚地示出了装置58、59的位置,具有装置58、59的托架(框架1为托架的一部分)位于操纵平台52上,因此,在认为托架位于操作平台上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装置58、59也位于操作平台上。从附图1、4中能够看出铰链(2)所在的位置以及框架两部分的位置,因此说明书中的描述“参照附图,托架由带有铰链及铰链销(2)的铰链框架(1)所组成……所述框架(1)被分成前部分及后部分……”与说明书附图不矛盾,是清楚的。

刘某某主张,说明书第10页第2~3行记载了“托架在纵向平移方向上的瞬时位置,通过安装在操作平台(52)上的转动电子系统(47)而得知,该转动电子系统(47)译出连接于框架(1)并由滑轮(46)导向的绳(45)的直线位移。”但在说明书中对“转动电子系统(47)”的结构及与其他结构的相对位置和连接方式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文中的“该轮动电子系统(47)译出连接与框架(1)….”中的“译出”不知何意,本领域所属技术人员不知所云。但是,通过转动量来确定位移量的转动电子系统为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的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选择,具体实施方式可参见权利要求8,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按照既方便其他部件安装又能准确计算托架位移将其安装在操作平台52上的合适位置;结合上下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术语“译成”的意思是指得出或计算出,也就是说,转动电子系统47能够得出/计算出连接于框架1并由滚子46导向的绳45的直线位移。根据说明书上下文以及附图中的构件外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链条的附图标记是14(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4、30行),而平衡杆的附图标记是24。附图标记的错误使用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根据说明书上下文以及附图中的构件外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光电管的附图标记是33(参见第6页第6、12行,附图2),而分隔门的附图标记是35,附图标记的错误使用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根据说明书上下文、权利要求2以及附图中的构件外形,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支承装置由两个相向的框架组成,所以附图标记58、59标注的是框架还是支承装置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得知本发明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刘某某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2006年《审查指南》的规定,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并未要求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必须与说明书中的特征在文字上完全对应或在说明书中有一致的表述,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形式上不对应属于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

具体实施方式仅是用于描述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一种实施例,实施方式的多少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没有完全必然的联系。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定中心的方式“装置(58或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在权利要求2~4中已经作了清楚的表述,除此以外,权利要求1中虽然使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确定合适的实施方式。权利要求2~4是对支承装置的组成和结构、定中心的方式作了进一步详细的限定,其中权利要求2中的定中心杆18与金属支承的连接关系不是功能限定,“金属支承(19,19’)在该定中心杆下面并垂直于该杆进行连接”已清楚地表示了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3中的“紧密接近”是指能达到感应到轮胎存在的足够距离,该距离的大小是由传感器的类型和种类确定的;权利要求4中“当与该机动车一个轴的各车轮相关的每对相向框架的两个压敏带同时被压缩时,这个电路自动地关断而平移运动被停止,此时该机动车这个轴的两个车轮距该托架纵轴线等距离”已经将技术方案表述清楚;权利要求5中已经明确限定了通过凸轮16实现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如何通过凸轮实现装置(58,59)的垂直运动;权利要求6中已经限定了凸轮的具体结构。

综上所述,刘某某提出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六、刘某某、怡锋公司认为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怡锋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权利要求1系包括特征a、特征b、特征c、特征d和特征e,而不是或特征e。因此,原权利要求1中特征a-e不是并列关系,而是组合的关系。本专利任一权利要求均未包括特征a-e的全部内容。因此,本专利违反了原《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二、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第x号决定引入权利要求8来论证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足以证明实施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时,仅仅阅读说明书是不够的。同时,第x号决定认定“通过转动量来确定位移量的转自系统为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的系统”无证据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埃利康公司述称,第x号系针对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决定。在该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怡锋公司并未提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无效理由。现怡锋公司基于上述理由提出诉讼,应认定其不具有原告资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同意怡锋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第x.X号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专利权人是埃利康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在轮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该托架用于在沿托架纵轴线排列成一线的各分区之间通过抬升两个或多个车轮(22,22’,23,23’)而在单层或多层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水平地传送机动车,该停车场包括机动车的入口、出口、停车及操纵的多个固定的和/或可移动的分区,该托架包括:

该机动车的任一个或者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一对或两对支承装置(58,59),这些装置可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的该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所述支承装置(58,59)还被构成用来停止移动和从所述车轮(22,22’,23,23’)的下面进行抬升,所述自行走的托架(3)的特征在于:它是借助于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的水平轴线的铰链(2)而连接的,以允许该托架(3)的两部分之间相对转动,在该铰链(2)的每侧各有一个部分,一个部分至少具有4个支承轮子(3)而另一个部分至少具有2个支承轮子(3),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这些对装置(58及59)以这样一种方法来成形和定位:不论机动车的轴距如何都能同时地支承该机动车的4个车轮(22,22’,23,2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被构造用于支承该机动车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每一对装置(58,59)由两个相向的框架组成,该两个相向的框架被构造用来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平移运动,这些框架的特征在于:每个框架具有定中心杆(18,18’),定中心杆(18,18’)平行于该托架纵向轴线以与该机动车轮胎的侧壁接合并把它侧向推出;以及还具有金属支承(19,19’),金属支承(19,19’)在该定中心杆下面并垂直于该杆进行连接,以便当推动该轮胎时使它们自己定位在该机动车轮胎下面,和当垂直地移动轮胎时从下面与轮胎接合并且抬升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个定中心杆(18,18’)装有一个或多个传感器,该传感器以接触所述杆的外表面的方式或以紧密接近该外表面的方式来检测该机动车车轮的存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检测该机动车车轮存在的该传感器包括施加在每个定中心杆(18,18’)表面上的可变电阻导电橡胶的压敏带(21,21’),定中心杆与该机动车轮胎进入接触并且压敏带(21,21’)以这样一种方法连接于一电控线路:即当与该机动车一个轴的各车轮相关的每对相向框架(58,59)的两个压敏带(21,21’)同时被压缩时,这个电路自动地关断而平移运动被停止,此时该机动车这个轴的两个车轮距该托架纵轴线等距离。

5.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支承该机动车车轮(22,22’,23,23’)的各对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运动受到相同的轴向凸轮(16)的转动的同时作用,每个轴向凸轮(16)绕一轴线转动,该轴线是垂直的并与该托架的纵轴线相交。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一个单独的凸轮(16)具有两个相同的平滑螺旋表面,该螺旋表面以这样一种方法绕凸轮的轴线彼此相对转180。:即支承该机动车车轮的该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运动系统(8,9,17)能够作用于螺旋表面并在它们上面垂直移动,相对于垂直平面对称地通过该托架纵轴线,以便在该车辆已定中心之后,稳定住相对于该机动车质量的所述轴线的剩余偏心量。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用于限制要被传送的该机动车的质量的一系统,该系统包括一机械摩擦离合器,当由通过测力夹紧调节的一个或多个弹簧(42)的压缩施加在摩擦环(40)上的压力有变化时,该机械的摩擦离合器决定了可传送至抬升系统的最大扭矩。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用于在传送期间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该系统包括一绳(45),绳(45)连接于该托架,该托架经过合适的滚子(46)转动电子系统(47)的轴,电子系统(47)是不动的并且不连接于移动的托架,而该托架通过把该轴的转动与该绳的直线运动相联系,就可知道任何瞬间该托架在其纵向平移中的位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在传送期间用于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该电子系统安装在该托架上,并且每个系统具有一信号发射器和一信号接收器,该信号被定向成朝着一预定的反射表面,以这样一种方法测量从该接收器至该反射表面的瞬时距离:即能够在任何瞬间知道该托架在其纵向平移中的位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用于检测一机动车是否存在于该托架上的一系统,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38),每个系统(38)装备有信号发射器及信号接收器,该信号瞄准可能被放置在托架上的机动车的质量,以便确定:在一区域内距该信号发射系统一预定距离处的、与已发射的信号相干涉的质量是存在或不存在。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用于感测相对于所述车辆一个轴的机动车的前部长度及后部长度,该系统包括足够数量的电子系统(36,37),每个该电子系统装备有朝向可能被放置在托架上的该机动车的质量合适地垂直瞄准的信号的发射器及接收器,以便确定:在一区域内距该信号发射系统一预定距离处的、与已发射的信号相干涉的质量是存在或不存在。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个入口分区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在用户对机动车定位期间用于感测该机动车纵轴线与该托架纵轴线超出的失准量,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33),每个该电子系统(33)装备有信号发射器及信号接收器,这些信号相对彼此在一高度和一距离处是对称地及平行于该托架纵轴线瞄准的,如此以便可确定:可能自定位于距该托架纵轴线一确定距离处的机动车的任何轮胎是存在或不存在。

13.有关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用于在一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存放和集中机动车,其特征在于:随着感测相对于机动车一个轴的该机动车的前部长度及后部长度和感测该托架的平移位置而变地,该托架这样使该机动车在一位置上停止及存放以优化涉及停车分区长度的该机动车长度。

14.有关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用于在一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存放或集中机动车,其特征在于:当检测到一机动车的存在及该托架是在一停车分区中时,在存放一机动车时,支承该机动车的两个或多个车轮的装置的下降被该控制器中断,和在存储器中存储为这样:使得在所述停车分区中的下一个操作只能是一机动车的集中;而类似地在集中一机动车时,支承该机动车的两个或多个车轮的装置的抬升被该控制器中断,在存储器中存储为这样:使得在所述停车分区中的下一个操作只能是一机动车的存放。

15.有关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使用户容易进入该入口分区,其特征在于:随着该机动车纵轴线相对于该托架纵轴线的失准量和该机动车平移位置而变地,为用户给出了有关该机动车驾驶的照亮的符号指示。”

针对本专利,刘某某于2009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简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怡锋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简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7月1日施行的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刘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x,简称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修改前的原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该托架的特征在于它单一地或组合地包括:特征a、特征b、特征c、特征d和特征e。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包括特征b-e。

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第2~3行记载了“托架在纵向平移方向上的瞬时位置,通过安装在操作平台(52)上的转动电子系统(47)而得知,该转动电子系统(47)译出连接于框架(1)并由滑轮(46)导向的绳(45)的直线位移。”

2009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第一次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举行口头审理。2009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第二次和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举行口头审理。2010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作出第x号、第x号、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开庭审理中,怡锋公司明确其仅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符合原《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认定有异议,对于第x号决定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案中,本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13日,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原《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怡锋公司作为第x号决定的相对人,对该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埃利康公司主张怡锋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x号决定系针对由怡锋公司提出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怡锋公司并未提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无效理由,第x号决定对上述理由进行评述,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文书撰写问题,但怡锋公司并不因此在本案中取得对上述内容进行争议的权利。对于怡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理由,本院不予评述。经书面审查,本院对于第x号决定中怡锋公司未明确提出争议的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怡锋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刘某某、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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