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施X在其租赁的本市X路XXXX弄X号XXXX室开设棋牌室,并提供冰毒和自制“冰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2010年6月24日深夜至25日凌晨,被告人施X在上述地点容留黄XX、王XX、王XX等十余人吸食冰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三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2.6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2.95克、浅褐色圆形药片0.26克,检出MDMA成分的浅褐色圆形药片0.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X、滕XX、黄XX、王XX、王XX、赵X、吴XX等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查申请单,房屋租赁合同,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施X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非法持有毒品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施X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