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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和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陈献军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及豫x挂车卖给原告的丈夫龚家海。出卖时,陈献军已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2009年11月18日21时40分左右,龚家海驾驶该车在沪陕高速公路x+900M处与停车排队等候放行的沪x号等车辆连环相撞,造成龚家海当场死亡、三人受伤、六车和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龚家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未解决该车投保的车损险理赔事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理赔,均被被告以属保险免责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作为该车的权利承继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此诉,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是否购买事故车辆,没有充分依据,且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也即原告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三、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存在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即便承担保险责任,也应该按比例赔付;四、本案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陈献军,且陈献军也已被生效判决判令为本次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人,建议法庭追加或通知陈献军参加诉讼,以确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索赔责任人;五、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照已被扣17分,根据合同规定,此种情况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该驳回。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胡某某和龚家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龚家海的火化证明一份,霍邱县公安局扈胡某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龚家海已在车祸中死亡,原告胡某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车辆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安徽法院已认定协议不成立。另外,协议有重大瑕疵,没有车辆转让价款和履行期限,所以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陈献军”是补签的,不知道协议是否履行。二、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险种和相关情况。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被告只对陈献军有义务,对原告无责任。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车辆从2005年5月3日至2010年1月3日违法信息查询单,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豫x及龚家海的驾驶证存在被人套牌套证的情况。在龚家海去世后,车牌和证件还继续有违章行为发生。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质证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对事故车辆的违法记录、龚家海的驾照被扣17分是因其本人违章,还是被套牌的人违章无法认定。四、霍邱县价格认定中心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霍)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和车辆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损失额为x元,评估费为4500元,车辆施救费为6000元,加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构成本案原告胡某某的索赔数额x元。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按x元计算,但该车投保时却是按照x元投保的,对新车的基本价不够明确;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真实数额应依照当地规定的标准费用来计算。

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供合议庭评议时使用。原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对两分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之前的车主陈献军尽过告知义务,在车辆所有权和相关权利义务转移以后,未尽到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21时40分左右,龚家海驾驶豫x(豫x挂)号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x+900M附近时,其车前部左侧碰撞到在停车排队等候放行的由贾国栋驾驶的沪x号车尾部,沪x号车又碰撞到停在其前方排队等候放行的由刘遂国驾驶的鄂x(鄂x挂)号车尾部;豫x(豫x挂)号车驾驶室右侧碰撞到停车排队等候放行的由王德山驾驶的皖x(皖x挂)号车左侧后,豫x(豫x挂)号车又撞到停车排队等候放行的由陈玉文驾驶的皖x(皖x挂)号车尾部,皖x(皖x)号车向前碰撞到停在其前方的由陈道勇驾驶的鄂x号车尾部,豫x(豫x挂)号车在碰撞过程某车内装载钢板散落到车外,造成摔落到车外的龚家海被散落车外的钢板压住当场死亡,豫x号车乘坐人代学宝、沪x号车乘坐人王社教、皖x号车乘坐人姚厚云三人受伤,上述六车和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某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龚家海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豫x(豫x挂)号车登记车主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以下称零担公司),该公司和陈献军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反映,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陈献军,零担公司系挂靠单位。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均约定不计免赔),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陈献军为被保险人。

2009年2月6日,陈献军与龚家海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献军将豫x货车转让给龚家海,双方就该车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转让该车时,固始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学兵(斌)在场作了见证,该车辆及有关手续、机动车辆保险单一起交付给了龚家海。

根据原告胡某某的申请,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委托安徽省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肇事车辆豫x(豫x挂)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认定中心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霍)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肇事车辆豫x(豫x挂)的损失额为x元,评估费为4500元。关于事故车辆转让的情况,本院对见证人张学兵进行了询问,调查2009年2月陈献军与龚家海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书签订时张学兵作为见证人在场,在场的还有龚家海、陈献军及其妻子裴泽敏。协议书上签的张学斌的的名字是张学兵所为,张学斌的“斌”是笔误。张学兵证实肇事车辆豫x号(豫x挂)车实际是龚家海和陈献军合伙购买。后来陈献军又把该车辆转让给了龚家海,该车辆实际已交付龚家海使用。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龚家海妻子。

本院认为,2009年2月6日陈献军与龚家海签订了豫x(豫x挂)车辆转让协议,签协议时陈献军、龚家海及陈献军妻子裴泽敏、固始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学兵在场。协议书中的“张学斌”的签名是张学兵所签,张学斌的“斌”字是笔误,张学兵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其单位固始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见证。陈献军对协议书也认可,转让车辆实际已经交付龚家海。在车辆转让的同时,车辆投保的有关权利也随车辆转让。陈献军和龚家海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某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申请追加陈献军为本案第三人,因陈献军已不是本保险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故本院不予追加陈献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龚家海作为豫x号(豫x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2009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胡某某系龚家海妻子,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其主体适格。

安徽省霍邱县价格认定中心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霍)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程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龚家海的驾驶证被扣17分仍然驾驶机动车辆的问题,该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但不意味着龚家海系无证驾驶,在2009年11月18日的交通事故之前,其驾驶资格并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存在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即便承担保险责任也应该按比例赔付的问题,因该车在安徽省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重置成本为x元。本院经查询,“重置成本”是指购买一辆全新的与被评估车辆相同的车辆所支付的最低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确认的事实,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23日,至事故发生时间已近5年时间,价格认证部门综合确定的成新率为50%,即该车在投保时其实际保险价值应为11万余元。因保险金额为18万元,故不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车损数额x元,因未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事故车辆损失额x元,车辆评估费4500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的所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车辆评估费4500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涂丽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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