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郭某)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张某)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瑞、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郭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司法鉴定的依据不足,其只依据两张某片所做,对被上诉人美容前的面部皮肤情况没有查明,况且,被上诉人被灼伤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修复义务已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并于2005年6月1日前终止。2.被上诉人仅起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混乱。(2010)X号判决书指明伤害主体是张某和齐玉勤。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博雅的实际经营人,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