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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民政学校(以下简称民政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原河南省民政干部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某。

委托代理人焦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民政学校(以下简称民政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政学校某委托代理人焦勇、宋某群,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5日,兴华公司与民政学校某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兴华公司承包民政学校某操场及路面改造、球场及路面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要材料由双方调查购买;工程期限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2月(下学期开学前);合同价款为40万元。2004年5月17日经兴华公司项目经理宋某军、民政学校某务科科长王某峰签字确认的《河南省民政学校某修改造工程决算书》载明:工程造价x.56元,其中土建造价x.77元,安装造价x.79元。2004年5月20日兴华公司向民政学校某具发票,显示收到20万元,(副校某)周淑英在发票上注明:学校某场等改造维修部分款项;并有(总务科科长)王某峰签字。2007年2月1日的一份《关于河南省民政学校某分工程款情况的请示》载明:“校某导:我学校某场、校某、家属院维修工程是2004年初经学校某究决定的项目,该项目由林州市兴化建筑公司施工。操场、校某维修部分已决算并支付总款39.7万中的20万元,尚欠该项目款19.7万元,家属院维修费5.2万元,总计24.9万元,核实后给预(予)付款,妥否。”当日,民政学校某校某周淑英在该“请示”下方签署“情况属实”,总务科科长王某峰签字,副校某段志国签署:“核实后拟同意清账,请王某长审示”。2009年12月21日兴华公司向河南省民政厅反映,张克强签署:请民政学校某责人接洽处理。2010年1月18日,兴华公司向郑州市建委清欠办致函,要求解决民政学校某欠工程款一事。2011年1月5日兴华公司起诉。另查明:2003年7—8月,兴华公司、民政学校某签订过四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兴华公司为民政学校某工。审理中,民政学校某兴华公司所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与民政学校某持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其中,兴华公司所举合同第三项第3条第3.2款中部分内容为:指派赵建张为兴华公司驻工地代表……;民政学校某举合同第三项第3条第3.2款中部分内容为:指派…(空白)为兴华公司驻工地代表……;其他内容一致。审理中,民政学校某证2004年4月9日兴华公司向民政学校某具的发票(显示兴华公司收到10万元),欲证明:已支付10万元。兴华公司称此10万元不是合同款,是合同外的款,发票上周淑英、王某峰均注明是:零星维修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民政学校某举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除第三项第3条第3.2款中部分内容有差异外,其他内容一致,不影响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之间构成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维修改造工程决算书经双方认可,具有效力。但此后经民政学校某位副校某和总务科科长签字的《关于河南省民政学校某分工程款情况的请示》,显示“尚欠该项目款19.7万元,家属院维修费5.2万元,总计24.9万元”,也具有证明力,兴华公司据此向民政学校某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兴华公司对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数年来兴华公司一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4月9日民政学校某付兴华公司的10万元,在双方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该院依据该发票上注明的“零星维修工程款”内容,认定不属于本案所涉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河南省民政学校某付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工程款24.9万元和自2007年2月2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河南省民政学校某担。

民政学校某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11月15日与兴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兴华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宋某军,或者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宋某军借用兴华公司的名义与民政学校某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工程没有招标。本案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抛开本案的建筑工程合同和决算书等直接证据,仅仅依据本案工程完工后时隔好几年的一份没有落款且不符合事实的“请示”作为定案依据,显然错误。(1)请示所载内容虚假,没有事实根据,不具有真实性。“请示”显示“操场、校某、家属院维修工程是2004年初经学校某究决定的项目”,而双方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却是2003年11月15日,河南省财政厅通过《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申请及批复表》批准该合同项目的日期为2003年11月10日。“请示”中具体的项目决定和开工时间都不清楚,其列示的工程款数额的准确性更无从谈起。“请示”所载工程价款为39.7万元错误,该数据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和相应的事实依据,兴华公司不能说明39.7万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请示”所载已支付20万元,尚欠该项目款19.7万元,家属院维修费5.2万元,总计24.9万元,与事实不符。请示上“家属院维修5.2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请示”是一种内部文种而不是外部文种,是一个单位或系统为处理上下级公务所使用。本案中的请示是民政学校某部上下级为处理内部事务,按照学校某定程序形成的正在审批流转之中的文件,因为该文件尚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最终签字批准,且没有加盖生效所必须的公章,缺乏生效要件,对内对外均不具有任何效力,不具有合法性。“请示”上的有关人员签字并不代表民政学校某其内容的认可,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请示”文件中的有关人员签字仅是程序上例行公事,并非对其内容实质性的认可,“请示”上的内容如获得的认可,需要作为民政学校某法定代表——校某作出批示并签字确认或加盖单位公章,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兴华公司答辩称:民政学校某代理人认可该请示系其单位自己打印的,有当时分管后勤的总务处长王某峰、副校某殷志国、周淑英的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然后交给兴华公司保管的。是给兴华公司出具的总欠款凭证。该请示上的三位领导是当时和现在的分管领导,证据是合法真实的,民政学校某可兴华公司提交的几份合同及相关付款发票,但拒绝陈述几份合同的具体内容及提供付款的凭证。民政学校某出依据2004年5月17日单方做的《校某改造工程决算书》和付款发票仅仅欠款三万多元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双方就改造校某共有五份施工合同及相关零星工程,该五份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是79.7万元,加上零星维修工程款5.2万元,工程总造价84.9万元。至2007年2月1日,民政学校某计付款60万元,尚欠24.9万元。兴华公司因工程款多次向民政学校某要,多次找主管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和省、市清欠办帮助解决,民政学校某意违约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民政学校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7—8月,兴华公司与民政学校某签订过四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兴华公司为民政学校某工。在兴华公司向民政学校某求工程款时,民政学校某《关于河南省民政学校某分工程款情况的请示》交予兴华公司,该“请示”显示民政学校某欠该项目款19.7万元,家属院维修费5.2万元,总计24.9万元。兴华公司据此向民政学校某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民政学校某诉要求认定本案的施工合同无效及《关于河南省民政学校某分工程款情况的请示》是民政学校某下级为处理内部事务的文书,对外无效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河南省民政学校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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