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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蔡某与罗某、江西省宜丰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西省宜丰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X镇。

法定代表人幸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X组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8时50分,被告罗某驾驶赣x号重型货车沿319国道由宁乡县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x+500m处,与相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杨某、蔡某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8时50分,被告罗某驾驶赣C•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9国道由宁乡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x+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湘H•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4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罗某所驾驶的赣C•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中赔偿原告杨某、蔡某莲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蔡某莲x元;

三、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杨某、蔡某莲损失共计x元(已支付x元);

四、被告江西省宜丰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被告罗某支付赔偿款x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原告杨某、蔡某莲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被告罗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

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被告罗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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