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现年63岁。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李某多次到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及除草剂,给部分钱后,被告李某还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子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但被告又不申请有关机构鉴定。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种子款欠条四张,共计欠款x元。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等。
2、济研118、郑单23玉米种审定证书及检验报告。以证明销售给被告的种子合格,无质量问题。
3、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河南中博现代农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销售其公司的系列玉米种的证书。以证明原告有经营种子、农某的资格。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证据提供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系书证,客观性强,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某系经营农某物种子、农某、肥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6日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除草剂等,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姚某货款x元,被告李某分别给原告出示了四张条据。原告为追索此欠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子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姚某种子、农某款x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四张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某的不偿还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偿还的理由,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种子、农某款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审判员王某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