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xxxx人,住x,洋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身份证号xxxx。
被告白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xx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柳长林,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雄风”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xxxx卫校门前、在左转变驶入道路过程中,车辆左侧与被告白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洋县医院诊断:一、珠网膜下腔出血,二、颅底骨折、枕骨骨折,三、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3天,花住院医疗费x.34元、门诊医疗费265元,支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伤产生总损失为x.34元。现起诉请求被告在总损失范围内按30%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x.50元,除已支付的6300元外,再应赔偿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洋县公安局交警队所做事故认定存在瑕疵,本起事故过错责任全在于原告。原告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车辆未入强制保险,其住宿费发票不规范,交通费发票过高,兼职房地产公司会计不可能每月按2700元计发工资。被告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应一并纳入本案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6585元,不是原告所诉只支付6300元。被告对原告所有损失只能按10%进行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陕x号“雄风”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xxx卫校门前,车辆左侧与被告白某无证驾驶的x—T型两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某驾车由支线进入干线道路未让干线道上车辆优先通行,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他车号牌,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所驾车辆未经登记,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洋县医院诊断为:一、珠网膜下腔出血,二、颅底骨折、枕骨骨折,三、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3天,花住院医疗费x.34元、门诊费265元,支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鉴定费700元。被告白某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6585元;对白某摩托车修理费当庭核定为550元。查原告杨某任洋县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被公司聘为售房部经理,月工资2700元。经核算,原告杨某因伤产生医疗费x.34元,误某74天×90元/天=6660元,护理费33天×60元/天=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交通费核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合计损失x.34元;对被告白某因事故支出的摩托车修理费双方形成共识按550元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此次交通事故双方损失共计核定为x.34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40元,但所提供票据系临时票据;其主张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应由原告负全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交警大队证明,鉴定书及票据,祥隆房地产公司证明,交通费发票,双方摩托车修理发票,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予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由于与被告白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其主张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赔偿住宿费、营养费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关于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事故认定存在瑕疵、应由原告负全责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为过高,已当庭进行了质证,部分予以采纳;对原告月工资2700元的质疑意见无相关反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双方对被告修理摩托车费用共识按550元计算,可纳入本案一次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34元,由被告白某赔偿30%即x.90元;被告摩托车修理费550元,由原告赔偿70%即385元;相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x.9元,除已支的6585元,再给付原告杨某x.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50元、被告白某承担1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当负担的100元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伟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