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同在“足生堂”足疗店X房间睡觉的杨某某熟睡之际,将杨某某放在短裤兜内的46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领条、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杜××、钟××、刘××、马××、李××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