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道仑,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0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因被告在部队服役,两人很少见面,缺乏了解,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刘×,现已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婚后未建立感情,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其中一次,原告被被告打得耳膜穿孔。现原、被告已不能生活下去,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无力抚养孩子,愿将女儿判给被告抚养。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结婚3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其到北京打工变心了,请求法庭调解和好,以维护社会家庭稳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郭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4月17日,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郭某登记结婚。2006年9月25日,生育一名女孩,名字叫刘×。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原告刘某丁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女儿刘某丁由被告郭某抚养。
另查明,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郭某均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和日常衣被等生活用品。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郭某的结婚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郭某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无婚姻过错。因此,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要注意夫妻团结、和睦,互谅互让。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东升
审判员张永革
审判员吕品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