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0年11月7日以双方已经协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双方已经协商离婚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袁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