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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储a与被告连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储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a,女。

被告连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储a与被告连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a诉称,2002年12月,其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月底,被告以兑换为名将其从日本带回的1,500,000日元取走。经其催讨,被告在2003年2月归还700,000日元,余款作为借款始终未还。2003年5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其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虽曾答应归还人民币75,000元,但始终未履行。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5,000元。

被告连a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原告是交其1,500,000日元由其兑换。其借出其中的700,000日元,余800,000日元当月已归还原告。在原告催款过程中,其是同意过归还人民币75,000元,但此还款除含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包括双方恋爱期间其曾答应给原告购买的首饰款。此外,其在向原告借款前,为原告购买衣橱、衣服等花费1,200元;于2007年交原告用于支付原告儿子的学费2,800元;2008年或2009年,因原告建围墙其付款600元或800元。此部分钱款应予扣除。综上,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于6年内分期付清。

对此,原告除坚持原有陈述外,仅确认为其儿子学习至被告处取款1,500元,此款可以扣除,故其要求被告归还的款项是73,500元。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调解组织处自认借款金额与还款时间;

2、“老娘舅”栏目的录音整理1份,证明被告曾确认还款;

3、录音证据的记载内容32份,证明被告确认应还款内容及原告多次催款事实;

4、会计凭证1份,证明原告追回的是700,000日元。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连a曾以兑换为名自原告储a处取走1,500,000日元。对取款时间,原告陈述为2002年12月,被告陈述为2003年3月。经原告催讨,被告曾归还部分日元,对还款金额,原告陈述为700,000日元,被告陈述为800,000日元。后原告持续向被告催款,被告曾承诺还款人民币75,000元,但未曾归还。

对被告辩称的为原告付款内容,原告仅确认为其儿子学习,曾得被告1,500元,现同意扣除该款。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针对本案,虽双方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稍有出入,但在原告催款时,被告已确认应归还的借款金额,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属实。对被告辩称的付款内容等,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依原告确认扣除其中的1,500元。综上,原告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储a借款与利息合计人民币7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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