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原告冯某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新。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光辉(系原告之女婿)。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冯某甲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产登记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冯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冯某甲负担25元。
审判长胡玉麟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