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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聚众斗殴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日1时许,豆飞飞(已判刑)为报复冯志浩,纠集被告人汤某某和刘某、杨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持钢管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附近,与持刀的程某甲、程某乙、冯志浩(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斗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豆飞飞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汤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08年7月31日晚上,其伙同豆飞飞、杨某、刘某等人持械与冯志浩、程某甲、程某乙等人在安阳市X街口斗殴。其于2010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同案犯豆飞飞的供述,证明其和汤某某等人与冯志浩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明其和豆飞飞、汤某某等人持械参与斗殴、汤某某受伤。

4、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明了汤某某叫其去打架,其与汤某某、豆飞飞等6人手持钢管与手持砍刀的十几个人斗殴,汤某某受伤住院。

5、同案犯程某乙、程某甲的供述,均证实2008年8月1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帮助冯志浩与豆飞飞等人斗殴。

6、同案犯冯志浩的供述,证实是苏玉振组织其持刀与豆飞飞一方斗殴的事实经过。

7、证人陈××、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两伙小青年持械在豆腐营街口斗殴。

8、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8)X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豆飞飞损伤构成轻伤。

9、另外辨认笔录、汤某某投案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判定被告人汤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汤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动手殴打对方,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汤某某持械参与斗殴并殴打对方,有同案犯豆飞飞、刘某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汤某某称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已认定,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汤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某,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汤某某认为原判量刑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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