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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开收购站的被告,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期间双方发生的业务大部分是现款现货交易,如果稍有欠款,下次即付。2010年10月17日、21日、23日、24日,原告分4次给被告汇款共计x元,对此,被告认可,但称原告已经将货拉走,只欠原告374元。原告称由于别的原因,货没拉,故诉于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另,豫x货车为原告王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21日、23日、24日,分4次给被告汇款共计x元,有汇款凭证在卷资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4次汇款的货物被告是否给付,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过磅单、银行交易对账单均是其单方行为,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4个证人出庭时均未携带身份证,其陈述的事情经过不能完全真实的还原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过程且证人证言系间接可变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故原告给付被告货款x元,被告未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应当如数返还货款,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某返还原告王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付清。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初审判决错误是对事实证据审核认定中推定错误。初审中双方都提交了证据,可是初审法官在对事实证据的推定中只认定了付款的事实而否定了拉货的事实。初审这样推定认为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中的规定,也违背了初审自己认定了双方是“现款现交易”的性质程序正常规律。首先说明一个前提:双方交易的货物是废铁,不是什么紧缺物资或产品害怕轮不到手而签订合同必须先付款订货。初审法官的推理认定不符合逻辑和正常社会经验。初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拉货证据(过磅单及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只是在庭审中口述(初审卷40页)说X号、X号、X号、X号连续四次汇款都由于各种借口没拉货,也未提交没拉货原因的证据。完全不符合双方交易的一贯事实。一次先汇款不拉货,没有拉货迟几天再第二次汇款,第二次汇款还不要货,迟一天再第三次汇款,第三次汇款还不拉货,又第四次汇款。被上诉人是个正常人有行为能力人,就是憨子、傻子也不会办这种事,为废铁生意天底下没有人这样做交易的。就这初审法官就推定被上诉人汇款没要货的谎言成立,初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不是亲戚二不是朋友,说是单方证据,它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初审法官良知有偏。啥叫“现款现货交易”,就是现货自行清结。长期以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汇款的次数太多了,每次都有票据,上诉人都认可,这四次汇款上诉人还能提供证据说明被上诉人拉货,如果被上诉人把以前汇款也拿来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说明,那么法官都要判决推定上诉人返还吗上诉人认为:10月14日拉废铁3.9吨,10月20日拉废铁4.81吨,价值x.50元,这期间及后汇款x元,是双方来往交易的正常手续,请上级法院依法公判。

王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纯属捏造,说的不是事实。每次拉货都打有条子,根本不存在拉货不打条子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于2010年10月17日、21日、23日、24日,分4次给董某汇款共计x元,有汇款凭证为据,董某亦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董某上诉称双方是“现款现货交易”,王某已将货物拉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50元,由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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