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姜某,任董事长。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薛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某、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审判员周虎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