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王某,男。
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5‰,并立有借据1支,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曾在中途清息x元,2010年7月以后不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5‰,并立有借据1支,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某曾在中途清息x元,2010年7月以后不再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也未予偿还。原告李某现涉诉来院,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17日前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剩余x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于2012年1月17日前付清。(月利率为19.5‰)。
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平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