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常某。
第三人杜某丁。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第三人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杜某甲向原告郭某乙、郭某丙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现金25万元,月息8000元,按月付息,用款6个月,到期归还。到期后被告杜某甲未归还,后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3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杜某甲未履行。经原告郭某丙催要,第三人杜某丁于2010年4月2日代其父杜某甲给付原告郭某丙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2日的利息8万元。原告郭某丙与杜某丁重新达成25万元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原告郭某乙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杜某丁对其达成的还款协议也未予履行。现原告郭某乙、郭某丙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4日达成的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0年3月2日起按约定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另查明被告杜某甲所借25万元用于做生意。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的利息给付利息。被告杜某甲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郭某乙、郭某丙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杜某甲却末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2009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和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借款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8000元,二原告承认被告方给付8万元为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l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所以对2010年3月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仍应给付。第三人杜某丁与原告郭某丙达成的还款协议因共同债权人郭某乙不知情,庭审中也不同意进行债务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已由第三人杜某丁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杜某甲所借25万元未直接用于其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做生意,故对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债务由其夫妻共同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告杜某甲于2009年3月4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二、被告杜某甲应返还原告郭某乙、郭某丙借款25万元,并支付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利息12万元,两项共计3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某乙、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郭某乙、郭某丙负担850元,被告杜某甲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杜某甲承担12万元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由杜某甲承担12万元借款利息,其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7月1日的一份借条。该借条利率约定明显违法,依据该借条约定利率月息3.2%,年息已达38.4%。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公布的贷款利率表,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85%。即便是四倍也是23.4%。但一审法院忽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错误的适用违法利率。2、依据该借条约定,双方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8000元,但该借条并没有对逾期还款的利率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即年利率5.85%计算。但一审法院忽视这一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错误的将逾期借款利率认定为月息8000元。3、该借条假设它是真实的,那么也已经被2009年3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完全替代,在2009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规定上述借条借款期间的利息,相反对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4日的期间的利息做出了约定,对于逾期利息也没有约定。随后该协议内容又被第三人在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借条予以替代。也就是说2008年7月1日的一份借条已经随着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不断约定变更已经失去了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条判决上诉人杜某甲承担12万元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2009年3月4日的协议是否可以解除以及其法律效力问题。1、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甲没有按照约定的义务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是错误的。在本案中,第三人作为上诉人杜某甲的孩子,在2010年4月2日,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郭某丙八万元现金,可以说虽然迟延履行,但并没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上诉人杜某甲并不构成根本违约。2、2009年3月4日的协议其内容已经被2010年4月2日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郭某丙签订的借条所代替,该协议内容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并不具有可解除性。综合以上所述,上诉人杜某甲认为一审法院解除2009年3月4日的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杜某甲已经反复提出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理由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经双方约定发生变更,变更由第三人承担,并提供了第三人在2010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该借条被上诉人郭某乙没有签名认可,因此不具有效力,在此我们认为该借条属于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认可。从该借条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双方均已认可由第三人来承担。四、2010年4月2日的借条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效力问题。1、在此上诉人不否认该借条上面仅有被上诉人郭某丙的签字,但是需要向法庭明确的是郭某丙与郭某乙二人属于亲姐弟二人,在2009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时,申请人列明是郭某丙和郭某乙,但最后仅有郭某丙的签名而没有郭某乙的签名,理由是当时郭某丙明确表示代表郭某乙。事后郭某丙拿着该协议向上诉人主张并声称同时代表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和第三人基于对二被上诉人关系高度信任的情况下认为郭某丙具有代理权,因为很明显,在2009年3月4日仅有郭某丙签名的协议,郭某乙是明确认可的,在此已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而且在判决书第三页一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承认给付的八万元为利息。那么郭某乙既然知道第三人给付的八万元,难道对该借条内容不知晓,明显被上诉人虚构事实。上诉人杜某甲认为第三人向郭某丙出具的借条已替代了2009年3月4日的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借条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该份借条对郭某乙是发生效力的。2、退一步讲,就算是郭某乙不认可,但是该债权属于可分债权,那么该借条对于郭某丙是具有效力,郭某丙就其享有的债权应当按照该借条内容履行。但是一审法院忽视这一基本法律事实,视该协议不不存在,错误的依据2008年7月1日的借条做出了判决。结合上述,上诉人认为郭某丙在本案中同意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其已形成了表见代理,该借条内容对被上诉人郭某乙具有效力。五、2010年4月2日,第三人所还八万元现金,应当从债务中予以扣除。从本案的证据来看,2008年7月1日的借条上面没有显示逾期还款按照每月8000元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4日的协议来看,除了约定利息x元外,更没有提到本金加利息x元按照什么计算利息。既然没有约定,那么第三人又凭什么给二被上诉人八万元利息。在2010年4月2日,第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郭某丙的威胁之下,出具了借条,同时当天就直接先偿还了八万元本金。在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说明,该八万元为偿还本金。但一审法院仅凭二被上诉人的口述,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为该八万元为利息,试问该八万元作为利息,双方存在约定吗八万元利息的高利贷符合法律规定吗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八万元高利贷为利息,该点事实明显是错误的。综合以上所述,请求: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乙、郭某丙辩称,(2011)栾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目的纯碎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履行还款义务,对其出尔反尔,不讲诚信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和保护,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答辩人出示的2008年7月1日被上诉人杜某甲出具的借条,清楚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1、2008年7月1日的借条和2009年3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借款x元,月息8000元。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借条和双方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利息,在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要求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是完全正当、合理的。上诉人所谓逾期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执行的上诉理由,完全无视双方对利息的明确约定,曲解法律规定,意图减轻支付利息的责任,违法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是2008年7月1日,而上诉人却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做为参考,两者之间根本不具有可比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非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属于央行,主要执行货币政策,而不经营存、贷业务,其所规定的贷款利率是基准利率,并有上下限幅度范围,各个银行根据人民银行的范围限定,各自确定本行的贷款利率,而非同一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做为参照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解除2009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据,公平合理。1、2009年3月4日的协议,只是上诉人对2008年7月1日借款,逾期未归还后,双方就分期还款期时间进行的确定,并未改变2008年7月1日的借贷关系,也没有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方式和时间上对借款的补充和完善,不存在变更原借贷问题。2、依据2009年3月4日的协议,上诉人除给付2009年3月4日前的利息x元外,对其余应履行的2009年3月30日前给付本金x元、逾期以车辆抵押、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金x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金x元的协议义务均未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在上诉人未按前三批履行义务,再按2009年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对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是进一步的侵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依法解除2009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据。三、答辩人郭某丙一人和一审第三人杜某丁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借条”,依法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1、根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原系借二答辩人父亲的,是由于二答辩人父亲病重期间经双方协商,让上诉人重新给二答辩人出具了借条,当时答辩人的父亲并没有对此笔债权进行分割,只是让姐弟二人把钱要回后用于家里盖房子支出,答辩人的父亲去世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对双方各自享有的债权份额予以划分,依据法律规定,在答辩人对上诉人共同享有的债权未分割之前,应为共同共有,上诉人欲让第三人杜某丁承担其对答辩人所负的债务,必须经答辩人全部同意。否则,不产生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2、2010年4月2日,答辩人郭某丙单方和杜某丁签订的“借条”,未经另一债权人郭某乙同意,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郭某乙对此份“借条”根本不知情,也不予追认,上诉人和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某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借条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四、一审认定第三人给付的x元现金系支付利息合法有据。1、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答辩人郭某丙所出示的收据仅显示收到现金x元,而并未显现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上诉人和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归还的就是本金。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x元认定为利息符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的。2、依据第三人提供的2010年4月2日第三人和郭某丙签订的“借条”,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如果2010年4月2日归还的是本金,就没有必要再在“借条”上注明欠本金x元,从2010年5月2日开始分五期还完。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借条”也和上诉人声称偿还本金x元的说法自相矛盾,且完全不符合常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和推卸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在二审期间,郭某乙、郭某丙提供了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调整表,证明2008年7月份个人消费、工商户贷款年利率为13.14%,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银行规定的四倍。杜某甲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杜某甲于2008年7月1日向郭某乙、郭某丙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杜某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但杜某甲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郭某乙、郭某丙请求解除2009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和要求杜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第三人杜某丁与郭某丙达成的还款协议,因共同债权人郭某乙不知情,之后也未追认,现也不同意债务转移,因此,杜某甲认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债务应由第三人杜某丁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当地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贷款利息的四倍。按照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及参照第三人杜某丁出具的借条仍显示欠25万元等情况,其第三人杜某丁代其父杜某甲给付郭某丙的8万元,应当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杜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940元,由杜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