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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彭xx,男,40岁,汉族,郴州市人,住郴州市107国道管理处。

原告周某与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1日,逾期不还,则按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约定借款利息8568元(从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止),本息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彭xx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原告周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依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8日,被告彭xx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周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x),于本月11日支付于周某(每拖延一日按100元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至法庭审理之日止,被告彭xx未再向原告周某,支付本金和其它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有权向有关债务人主张权利。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本案事实的确认。1、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来源的合法性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力。2、本案中,对于原告周某于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3、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种类之一。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确认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上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本院针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着重解决原告周某诉求的合法性确认。本案中,被告彭xx向原告周某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到期后仍拖欠不还,属违约,应予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未还则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属变相约定高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本院予以确定本案借款年利率为7.56%,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限为2006年11月11日至2008年7月止,故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8366.12元(计算式为x元×7.56%×4÷365天×594天),减去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36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2366.12元,两项共计x.12元,限被告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周某。

如果被告彭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周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任日新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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