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以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在陶某斌(已判决)安排下,伙同阮雍(已判决)、车友分(已判决)、高廷军(在逃)、雷燕(已判决)、王婵(已判决)到达汤阴,暂住李××家,由李××作媒于2007年1月19日将王×介绍给古贤乡××村李××,骗取彩礼x元。经古贤乡×村王××介绍,于2007年1月26日将王×介绍给安阳市文峰区××村汪××之子汪××,骗取彩礼x元。事后,同案犯阮雍分二次分别给被告人陶某某2500元,共计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某某对诈骗事实经过的供述;同案犯雷燕、陶某斌、阮雍、车友分、王婵对以介绍婚姻为名而进行诈骗的供述;被害人李××、汪××、汪××关于被骗事实的陈述;证人李××、李××关于诈骗经过的证言;(2007)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陶某某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责令被告人陶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上诉称:自己不知情,应属从犯,且已退还5000元赃款;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皆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陶某某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在诈骗过程中按照分工,假冒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故其辩称“不知情”的理由不实;上诉人认为自己属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业经原审法院认定,并考虑其退赃5000元的情节,在量刑上已有所体现,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陶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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