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原告蒙某甲。
原告蒙某乙。
原告蒙某乙。
法定代理人覃某,系蒙某乙的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某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
被告肖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爱姣,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维林大道X号,机构代码证号:(略)-4。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覃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乙与被告莫某、肖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蒙某甲、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文,被告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姣、肖某丁,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19时50分,被告莫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X601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39KM+450M处时,碾压对醉酒后躺在道路上的原告亲属蒙某乙练,造成蒙某乙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当事人莫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当事人蒙某乙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肖某丙,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丙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丧葬费15918元;2、死亡赔偿金908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蒙某乙)230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6、处理后事误工费1500元。六项共计16331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四原告143311元。
四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合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3、合公交鉴通字(2012)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蒙某乙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死的事实。4、火化证,证明蒙某乙练后事已经处理完毕。5、残疾人证,证明被抚养人蒙某乙残疾等级为叁级。
被告肖某丙辩称,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莫某与蒙某乙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因为受害人蒙某乙练系醉酒后躺在被告莫某驾车行驶的车道上,又是晚上,在没有任何标记的情况下,莫某根本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车辆是刚买的新车,机件符合技术标准,没有任何安全隐患,司机驾驶也符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操作规范,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应由受害人蒙某乙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所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计算也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同时,被告肖某丙已经预付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肖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为435.24元;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蒙某乙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保险单一份,证明桂x轻仓栅式货车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经质证,被告肖某丙、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任何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莫某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也没有证据证明莫某驾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故事故责任的划分有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经过尸检,以确定受害人蒙某乙练的死因。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及被告肖某丙对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丙系桂x轻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莫某系为肖某丙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2012年3月7日19时50分许,莫某驾驶该车在X601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39KM+450M处时,碾压对醉酒后躺在道路上的原告亲属蒙某乙练,致使蒙某乙练当场死亡。2012年3月29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莫某和蒙某乙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丙已预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并请求本院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对肇事车辆桂x轻仓栅式货车予以诉讼保全,并于2012年5月23日解除对该车的诉讼保全。
另查明,桂x轻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
还查明,原告亲属蒙某乙练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蒙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亦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某丙已为桂x轻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丙辩称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案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莫某和受害人蒙某乙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莫某对超过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莫某系为肖某丙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莫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肖某丙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
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5921元(2653.50元/月×6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918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因蒙某乙练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90860元(4543元/年×20年)。
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蒙某乙请求被告支付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原告蒙某乙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蒙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已年满17岁,未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27.50元(3455元/年÷2人)。
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蒙某乙练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四原告生活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5、处理后事交通费。四原告之亲人蒙某乙练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6处理后事误工费。四原告之亲人蒙某乙练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承担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为125105.50元。其中120000元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肖某丙承担50%,即2552.75元[(125105.50元-120000元)×50%]。被告肖某丙请求将其已垫付的费用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02552.75元(120000元-20000元+2552.75元),并支付原告肖某丙17447.25元(20000元-2552.7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乙各项损失102552.7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肖某丙17447.25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903元,由原告覃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乙负担1003元,由被告肖某丙负担90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潘肖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