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于2012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杨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8月9日17时3分,被告黄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滨江路X路方向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朱某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马路,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左侧相碰,造成原告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象山交警大队勘查证明,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为某托车,但因原、被告双方陈述各异,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经(略)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为某托车范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该肇事车辆应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耻骨下肢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由此支出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0914.1元,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故被告还应承担残疾赔偿金2047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据此,原告为某护某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954.1元、护某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564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850.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陪人证,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需要护某49天;4、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的情况,需加强营养的事实;5、桂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伤住院49天,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需加强营养;6、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并进行4次门诊复查的事实;7、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199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的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11、陪护某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3920元的护某用。12、放射检查报告单1份、MR诊断报告书2份、CT诊断报告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情况(此证据在举证期后提供)。
被告黄某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因被告与原告双方陈述各异,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直接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其住院治疗费用中治疗了与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病历及疾病证明中,原告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原发性高血压、鼻某、痛风性关节炎等疾病,均与原告的损害无关。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详细清单中表明原告治疗了与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所花费的医药费共计12620.71元。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提出的护某过高。桂林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是50元/天,原告的护某应为49天×50元/天=2450元。四、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过高,原告已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需要再补充过多营养。五、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六、原告无权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项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在司法上被确认为某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提出了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就不能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被告为某,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无关;2、原告住(略),证明原告治疗了与本案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桂林市人民医院骨一科朱某的主治医生张立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朱某的主治医生张立表示,被告提供的原告朱某的桂林市人民医院住(略)中有三项费用(痛风定胶囊、关节穿刺术、玻璃酸钠针)是治疗痛风性关节炎的;其余费用均为某车祸损伤的检查确诊和治疗等费用。2、桂林市象山交警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原告朱某的《询问笔录》、被告黄某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4、5、8、9、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某证据中有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其中编号为(略)号发票(金额83.2元)是三高的常规检查项目,与外伤无关,不予认可;编号为(略)号发票(金额147.57元)中的鹿瓜多肽针是治疗关节炎的,与治疗外伤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某理人未出庭对其收费情况进行说明,收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认为某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某查笔录里提及的三项费用外,原告的医疗费用里还是包括其他治疗与车祸损害无关的费用;对象山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无异议;对朱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的讲述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自己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笔录记述的内容不完整。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3、4、5、8、9、X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某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均为某山交警大队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象山交警大队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原、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对方提供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查清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某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2、6、7、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某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因为某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但其与本案确有关联性,可作为某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9日17时03分,被告黄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桂林市X路X路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至南环路X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朱某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摩托车车头与原告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桂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左耻骨下肢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痛风性关节炎;4、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某在该院骨1科住院治疗49天,于2011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如有不适,请立即就诊;2、定期门诊复查,1个月1次;3、注意休息,营养,全休叁个月。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于2011年10月29日、2012年2月19日两次到人民医院复查。原告为某共支付医疗费18954.1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医院的护某刘长寿陪护,按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其护某,共计支付护某392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某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某支付7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象山交警大队依职权对事故经过及原因进行了调查,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因双方陈述各异,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安装的发动机排量达到73立方厘米,属摩托车范畴。被告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朱某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了痛风性关节炎,其费用包括关节穿刺术94元、玻璃酸针339.28元、痛风定胶囊等43.34元,合计476.6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道路上行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人行横道上将原告撞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已存在过错,且其驾驶摩托车在速度、硬度及重度方面优于原告,在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方面优于原告,因此,被告所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优于原告。原、被告在人行横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提出其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无证驾驶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医疗费18954.1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进行佐证。本院经向原告住院治疗的桂林市人民医院调查核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除关节穿刺术94元、玻璃酸钠针339.28元、痛风定胶囊等43.34元三项合计476.62元,用于治疗痛风性关节炎外,其余检查和药物费用均系治疗其因车祸受伤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的痛风性关节炎与车祸损伤无关,因治疗该病支付的476.62元应在其诉请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18477.48元(18954.1元-476.62元),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某3920元,有医院的陪人证、护某刘长寿的收条为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某告要求的护某过高,桂林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为50元,护某应为2450元更适宜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亦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营养费,有医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9天+92天)×40元/天=5640元,其计算标准确实过高。因此,本院采信被告认为某告诉请营养费过高的答辩意见,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损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元/天的营养,按141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820元(20元/天×141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476.8元。被告答辩认为某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某朔县X村,原告为某此项主张提供的证据仅有桂林市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在桂林市,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51.6元(4543元/年×12年×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答辩认为某疾赔偿金的性质在司法上被确认为某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提出了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能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某疗费18477.48元、护某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282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5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5529.08元。上述损失总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朱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5529.0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黄某负担382元,原告朱某自行负担22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林建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唐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