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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滑县X镇X路。

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一切事宜。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

原告熊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11月10日12时许,我驾驶绿源牌二轮摩托车行使至黎阳路X路口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及电动车损失共计4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郭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42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郭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款2039.48元。门诊费票据一张,款25元。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4、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苑风珠护某。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5、施某、停车费收据一份,款15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费的施某、停车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6、郭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对行驶证有异议,称行驶证检验有效期为2011年8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其行驶证已超过行驶证的有效期。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称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郭某所投保的期限为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0日12时9分,被告郭某驾驶豫x新鸽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中行巷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区X路X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黎阳路的过程中,与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熊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建议:1、住院治疗;2、休息1月,适当活动。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39.48元,其他治疗费25元,共计2064.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苑风珠护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某、停车费150元。

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各项损失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作出的浚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致原告熊某受伤住院,其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064.48元,误工费590.07元(15.13元/天×39天),护某136.17元(15.13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施某、停车费150元,共计3210.72元。因被告郭某所驾驶豫x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熊某各项损失3210.72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某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熊某各项损失3210.72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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