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11月20日,王某开始到我单位工作,担任销售员一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6日,王某向我单位提交书面离职申请,称其因个人原因离职。我单位没有为王某交纳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也未向王某发放2010年9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现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无需向王某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768.1元,2、无需向王某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5日工资420元;3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在一审法院辩称:2007年6月2日,我入职到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永安里销售店长,月工资2200元,另有销售提成和奖金。200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2010年8月6日,我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0年9月6日开始不再上班。现不同意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农业户口。2007年11月20日,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王某在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2200元,另有提成与奖金。2010年9月6日,王某因个人原因从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处离职,不再上班。诉讼中,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未向王某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5日的工资、未为王某交纳2010年之前的养老保险。庭审中,王某主张其于2007年6月2日入职到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处工作,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王某入职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2011年1月14日,原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王某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768.1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5日工资420元。王某表示其同意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因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法院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王某所述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可。现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未向王某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5日工资、未为王某交纳2010年之前的养老保险,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王某二○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年九月五日工资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王某二○○七年六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一角。
一审法院判决后,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王某入职我公司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0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我入职的时间是2007年6月2日,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担举证责任。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王某的入职时间,据此,本院对王某所述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佛山鞋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某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马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