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8月8日、8月14日、8月15日分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三辆,分别为宝岛牌、富士达牌、小鸟牌各一辆,经鉴定,宝岛牌电动车价值1610元、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990元、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040元,三辆电动车共价值464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薛某、耿某、王某乙陈述;书证: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