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丙,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军(已判处刑罚)预谋后,驾乘二轮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贸易广场X栋X号龙胜五金电料店内,以买电线、水管为由,趁被害人焦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装有1500元现金的包盗走。二、2011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骑乘一辆白色电动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路南仁丰酒业店内,趁被害人宋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后椅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12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150元的手机。
三、2011年3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骑乘一辆电动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宏大市场对面超市货架店内,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的肩背包盗走,包内装有12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760元的手机。四、2011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聚信茶庄店内,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盗走价值3000元的茶叶。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不持异议,辩解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三起盗窃。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军(已判处刑罚)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贸易广场X栋X号龙胜五金电料店内,以买电线、水管为由,趁被害人焦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装有1500元现金的包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焦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10日15时许,她在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贸易广场X栋X号“龙胜五金电料”店内看店时,两男子以买电线、水管为由,趁她不备将她放在店内装有1500元现金的包盗走。
2、同案人刘某军在另案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内容与杨某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下午,他和刘某军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贸易广场一家五金电料店内,由刘某军向店内的女子询问电料价格,他趁那女子不备将店内椅子上的一个女士包揣到怀里走出店外,等刘某军出来后二人逃跑。包内装有1500元现金。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焦某在多名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及刘某军。
5、本院(201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刘某军盗窃一案庭审笔录,证实共犯刘某军因该起盗窃犯罪已被判处刑罚,涉案的盗窃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
6、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犯罪前科情况。
7、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杨某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实施该三起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第一起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参与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