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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新蔡县X巷一黄某商品楼的地下室内,用携带的“T”型钢锥将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00元)。随后被告人谢某又窜至新蔡县X巷古北小区地下室内,以同样的方法将丁某停放在该处的宗申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860元),(赃物均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吸毒于2005年3月14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为决定劳教2年6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新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黄XX、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某、丁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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