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邳州市锦程汽贸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邳州市江南旅社业主,住(略)。现住邳州市X镇X路百货大楼南侧名流发屋二楼江南旅社。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居民,住(略)。现住邳州市X镇X路百货大楼南侧名流发屋二楼江南旅社。
原告马某诉被告许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为我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许某、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旅社需要,由被告许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年6月20日归还x元,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条未写明借款利率及另x元借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全部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因而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不能证实其中部分借款期限,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对此,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因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利息应从确定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多请求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偿还原告,其拖欠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此,应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用于共同经营,故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某、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借款x元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50元,被告许某、王某乙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孟庆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