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地址益阳市X区X路。
负责人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盛某驾驶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赫山办事处大丰村X路方向行驶,行至大丰村X路段,将在道路边行走的原告严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6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盛某驾驶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赫山办事处大丰村X路方向行驶,行至大丰村X路段,将在道路边行走的原告严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药费x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严某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盛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某不负责任。原告严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x元已由被告盛某全部垫付。
另查明,被告盛某驾驶的湘H-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在第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损失x元;
三、被告盛某赔偿原告严某损失x元(已付x元);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原告严某自愿负担。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原告严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被告盛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以上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丁乐平